第 10 條
(因政府機關等執行拍賣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申請)因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執行拍賣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取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
第 2 條
(主管機關)船舶登記,以船籍港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但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權登記,以建造地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登記範圍)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一、所有權。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第 33 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第 37 條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賣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