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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11 條
(執行財產之登記通知)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法規名稱: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第 11 條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 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者,並應具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三、船舶噸位證書。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五、船員名冊。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 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乘客名冊。 但客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內陸水道、港區內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 指定之水域,不在此限。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 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且船 齡超過二十年以上航行外海及沿海者,自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 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未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建造中 檢驗者,申請入級前另應先取得造船技師簽證之圖說及計算書。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 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十一、航海、輪機日誌。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19 條
(登記證書之發給及其記載事項)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發給登記證書於申請人。登記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及登記完畢字樣,並蓋用主管機關印信:一、登記人姓名、住、居所。二、登記號數。三、收件年、月、日及號數。四、船舶之標示。五、船籍港。六、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七、登記目的。八、權利先後欄數。九、登記年、月、日。
第 21 條
(通知雙方當事人)主管機關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應速通知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第 21 條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 害賠償。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 所生之損害賠償。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 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 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 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 別提款權一○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 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 比例分配之。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第 24 條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 權行為之賠償請求。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28 條
(登記簿滅失時為回復登記之申請)登記簿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應由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酌定三個月以上之期限,由該主管機關公告登記權利人,為回復登記之申請;依限申請者,仍保持其原有登記次序。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第 31 條
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 32 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海事優先權自其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自離職之日起算。
第 33 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第 34 條
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第 35 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人始得為之。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40 條
(主管機關為附記登記申請時之註明)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除為附記登記外,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明之。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第 45 條
前二條之規定,對船舶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或為數次繼續航行所訂立之契約,不適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758 條
(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第 8 條
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二、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蓋印證明。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860 條
(抵押權之定義)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