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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第 61 條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一、新船建造完成後。二、自國外輸入。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或應具備建造中檢驗文件與輸入前之船級證書。未施行建造中檢查之遊艇,不得變更為其他船舶種類。
第 62 條
遊艇所有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時,應依規定同時申請丈量船舶之容積。
第 65 條
下列遊艇之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二年六個月之前後三個月內,向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一、非自用遊艇。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三、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超過十二人之自用遊艇。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一年前後三個月內,申請實施定期檢查。遊艇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
第 67 條
遊艇於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所有人應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向航政機關申請登記或註冊: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遊艇,依船舶登記法規定辦理登記。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遊艇,依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辦理註冊。前項第一款遊艇登記後,航政機關應核發船舶登記證書。
第 68 條
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遊艇註銷登記或註冊;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第 99 條
同一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在一年內,有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或第九十八條所列同一行為,經航政機關處分二次以上者,得併予該船七日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航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