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14 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特許。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前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電信聯合會所定技術規範及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程度之管制。
第 62-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二、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者。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務者。四、違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六、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線基礎設施共用之請 求者。八、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 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一、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拒絕與其他電信 事業互連者。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自電信總局裁 決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未依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辦理者。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管理辦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