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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鐵路法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第 56-4 條
鐵路機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從業人員執行鐵路業務時之安全;並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作業安全、維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維安輔助設備、衛生防疫輔助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前二項鐵路從業人員及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64 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七條及前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