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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25 條
(地方政府處分或出租公有土地之權限)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第 28 條
(對公用財產處分收益之限制)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52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