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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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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與修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操作及修護,應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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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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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與監督辦法)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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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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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情況之報備)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二、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 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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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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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設備之檢查)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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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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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附屬事業之兼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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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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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應立即通報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屬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其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依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檢討改善。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所定應變計畫之內容與定期及不定期演練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予查核,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與所在營運地區之地方政府間建立災害防救工作聯繫平臺,定期召開災害防救業務聯繫會議。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辦理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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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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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採用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且為無人駕駛系統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設異物入侵軌道之預警及緊急應變設備或措施。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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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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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從業人員應予緊急應變訓練,使其確切瞭解並確實執行該標準作業程序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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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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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及改進措施,地方主管機關得予查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四、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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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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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大眾捷運系統運轉中發生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所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地方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認有應改進事項者,應命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其違失事項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法裁處;其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內部規定者,得命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內部相關人員究責、懲處或其他必要處置。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檢討或調查需要,提出說明、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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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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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但屬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其與其他運具共用車道部分,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外,不得跨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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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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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前項投保金額、保證金之提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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