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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法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第 40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大眾捷運系統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涉共用現有道路之車道部分,其道路交通之管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 51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 作及修護。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 改正。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 員或從業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八、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 改正而未改正。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四項所定應配合義務。十、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十一、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