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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第 49 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前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者,應檢送下列文件或財產:一、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二、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之繼承人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一份,如 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三、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四、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之繼承人簽章出具切結書一份,聲明該 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 ,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領。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第一項抵繳之財產為納稅義務人所有屬前項以外之財產者,應檢送下列文件或財產:一、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二、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三、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5 年 09 月 11 日 修正)
第 51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應加徵滯納金。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三十條規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