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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5 年 09 月 11 日 修正)
第 30 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捐,未如期繳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以被繼承人所遺金融機構存款繳納者,亦同。但所抵繳或繳納者為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不適用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核准延期、分期或一次發單繳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其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