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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6 條
(不計入遺產總額)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之財產。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 之財產。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 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 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 稅。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 分。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 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 明者。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第 20 條
(不計入贈與總額)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 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 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 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 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