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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第 22 條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 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 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 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但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案件, 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六、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 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五款規定起算核課期 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5 年 09 月 11 日 修正)
第 6 條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繼承人者,為遺產管理人,並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負繳納義務,遺產已移轉或滅失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負繳納義務。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案件,於死亡發生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受贈財產已移轉或滅失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負繳納義務,不適用第一項規定。有遺囑執行人之案件,得由遺囑執行人代第一項及前項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繳納遺產稅及申請復查相關事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本法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死亡事實之案件,被繼承人之配偶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者,適用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