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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房屋稅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5 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 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 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 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 稅二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三點六。(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四點八。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 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分別訂定差別稅率;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依前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益人: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三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級距、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由財政部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