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各款業務之機構。二、特約機構: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約定使用者得以電子支付帳 戶或儲值卡支付實質交易款項者。三、使用者: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 移轉支付款項或進行儲值者。四、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 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 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五、儲值卡: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 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 具。六、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 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 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七、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 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八、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指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 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九、支付款項,指下列範圍之款項:(一)代理收付款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業務所收取之款項。(二)儲值款項:經營收受儲值款項業務所收取之款項。十、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之儲值款項,得用於支 付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 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二)僅得向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商品(服務 )禮券。(三)各級政府機關(構)發行之儲值卡或受理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 儲值款項由該政府機關為付款方預先存放。
第 4 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 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之附隨及衍生業務項目如下:一、提供特約機構收付訊息整合傳遞。二、提供特約機構端末設備共用。三、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四、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五、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 服務。六、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七、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八、提供前項與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有關之資訊系統及設備之規劃、建置 、維運或顧問服務。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電子支付機構所經營之業務項目,須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取得許可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電子支付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廢止許可事由、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與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勞動部定之。
第 46 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第 5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業務者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負 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之規定。二、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經通知未至主管機關辦公處 所備詢。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十、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 ,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十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十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