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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第 21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之履約保證責任。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第 22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動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二、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應撥付予特約機構之款項。三、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 配或收取。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運用: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運用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二項運用支付款項之總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如有低於投入時金額之情形,應立即補足。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使用者及特約機構就其支付款項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