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第 25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並留存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前項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第一項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第 5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 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 、程序或管理之規定。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 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第 54 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