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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第 7 條
(登記之程序)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一、債務人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或破產程序在進行中。二、債務人就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三、標的物係屬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