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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01 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左列業務:一、辦理中、長期放款。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三、保證發行公司債券。四、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六、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七、募集共同信託基金。八、受託經管各種財產。九、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十、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十一、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十二、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十三、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十四、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 理服務事項。十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第 11 條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本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第 38 條
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但對於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