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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23 條
外國銀行準用第一章至第三章及第六章之規定。
第 20 條
銀行分為下列三種:一、商業銀行。二、專業銀行。三、信託投資公司。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非銀行,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
第 5 條
(長短期授信)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第 6 條
(支票存款)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第 81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