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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27-2 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 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 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 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二、隱匿或毀損有關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三、隱匿或毀棄銀行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四、對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 或為虛偽之陳述。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之二或第六十二條之五規定所為之處置,有前二項情形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第 16 條
(信用狀)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
第 63 條
(刪除)
第 66 條
(撤銷許可之效力)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應即解散,進行清算。
第 67 條
(繳銷註銷執照)銀行經核准解散或撤銷許可者,應限期繳銷執照;逾期不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