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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37 條
(補辦設立程序)本法施行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之銀行,或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類似銀行機構,均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補行辦理設立程序。
第 66 條
(撤銷許可之效力)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應即解散,進行清算。
第 67 條
(繳銷註銷執照)銀行經核准解散或撤銷許可者,應限期繳銷執照;逾期不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