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6 條
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第 137 條
(補辦設立程序)本法施行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之銀行,或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類似銀行機構,均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補行辦理設立程序。
第 2 條
(銀行之定義)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