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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2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 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 序或未確實執行。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 二項規定報核。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 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 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第 129-2 條
銀行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62 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
第 62-2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銀行於受接管期間,不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十四條及破產法之規定。銀行受接管期間,自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之日起為二百七十日;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予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接管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