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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2 條
(匯票之定義)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30 條
(抵押權登記或移轉質物占有之免緩)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31 條
(信用狀或承兌業務)銀行開發信用狀或擔任商業匯票之承兌,其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契約定之。銀行辦理前項業務,如需由客戶提供擔保者,其擔保依第十二條所列各款之規定。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42 條
(提示承兌之時期)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第 43 條
(承兌之格式)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第 44 條
(指定及禁止承兌之期限)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
第 45 條
(法定承兌期限)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46 條
(承兌日)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時,記載其日期。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屬有效。但執票人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承兌日期;未作成拒絕證書者,以前條所許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之末日為承兌日。
第 47 條
(一部承兌、附條件承兌)付款人承兌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但執票人應將事由通知其前手。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
第 48 條
(承兌之延期)付款人於執票人請求承兌時,得請其延期為之,但以三日為限。 
第 49 條
(擔當付款人之指定、塗銷與變更)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第 50 條
(付款處所)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第 51 條
(承兌之撤銷)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兌。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第 52 條
(承兌之效力)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62 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69 條
(提示付款時期及對象)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第 70 條
(付款日期)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第 71 條
(付款人之審查責任)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71 條
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活期存款。三、收受定期存款。四、發行金融債券。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六、辦理票據貼現。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八、辦理國內外匯兌。九、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十、簽發國內外信用狀。十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十二、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十三、代理收付款項。十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十五、辦理與前十四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十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72 條
(期前付款)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第 73 條
(一部付款)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第 74 條
(匯票之繳回性(一))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
第 75 條
(支付之貨幣)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通用之貨幣支付之。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推定其為付款地之貨幣。
第 76 條
(匯票金額之提存)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