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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44-2 條
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等級,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一、資本不足者:(一)命令銀行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 對未依命令提出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確實 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二)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二、資本顯著不足者:(一)適用前款規定。(二)解除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三)命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四)命令處分特定資產。(五)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相關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六)限制轉投資、部分業務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七)限制存款利率不得超過其他銀行可資比較或同性質存款之利率。(八)命令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銀行成為 資本顯著不足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 十。(九)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應採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措 施。銀行依前項規定執行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或機構之意見,並得委請專業機構協助辦理;其費用由銀行負擔。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銀行業務經營有嚴重不健全之情形,或有調降資本等級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有立即危及其繼續經營或影響金融秩序穩定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重新審核或調整其資本等級。第一項監管之程序、監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