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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08 條
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左列行為。但因裁判之結果,或經信託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購讓,或雖未經信託人同意,而係由集中市場公開競價購讓者,不在此限:一、承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二、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任何權益。三、以自己之財產或權益售讓與信託人。四、從事於其他與前三項有關的交易。五、就信託財產或運用信託資金與公司之董事、職員或與公司經營之信託 資金有利益關係之第三人為任何交易。信託投資公司依前項但書所為之交易,除應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外,應受左列規定之限制:一、公司決定從事交易時,與該項交易所涉及之信託帳戶、信託財產或證 券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之董事或職員,不得參與該項交易行為之決 定。二、信託投資公司為其本身或受投資人之委託辦理證券承銷、證券買賣交 易或直接投資業務時,其董事或職員如同時為有關證券發行公司之董 事、職員或與該項證券有直接間接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該交易行為 之決定。
第 123 條
外國銀行準用第一章至第三章及第六章之規定。
第 135 條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銀行或分行停業。
第 19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25 條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第 47-2 條
第四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於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準用之。
第 64 條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三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