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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370 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其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種類及國籍。
第 371 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第 372 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於登記後,將前項資金發還外國公司,或任由外國公司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應與該外國公司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二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外國公司之分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第 373 條
外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分公司登記:一、其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申請登記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
第 374 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將章程備置於其分公司,如有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其名冊。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75 條
(刪除)
第 376 條
(刪除)
第 377 條
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屆期不申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並按次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絕者,並按次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78 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第 37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登記:一、外國公司已解散。二、外國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有第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前項廢止登記,不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外國公司之義務。
第 380 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第 381 條
(清算中財產之處分)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華民國國境,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外,並不得處分。
第 382 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或指定清算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時,對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務,應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
第 383 條
(刪除)
第 384 條
(刪除)
第 385 條
(刪除)
第 386 條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外國公司設置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辦事處代表人缺位或辦事處他遷不明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外國公司指派或辦理所在地變更;屆期仍不指派或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辦事處之登記。
第 434 條
(刪除)
第 435 條
(刪除)
第 436 條
(刪除)
第 437 條
(刪除)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52 條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設立銀行者,應載明左列各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一、銀行之種類、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二、資本總額。三、營業計畫。四、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五、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第 54 條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資本全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再檢同下列各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一、公司登記證件。二、驗資證明書。三、銀行章程。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第 55 條
(開始營業之公告事項)銀行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營業執照記載之事項,於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第 57 條
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劃及所在地,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銀行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或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事先申請,於申請後經過一定時間,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表示禁止者,即可逕行設置、遷移或裁撤。但不得於申請後之等候時間內,進行其所申請之事項。前二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