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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31 條
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三、重量或數量。四、主要原料。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六、有害健康之警示。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前二項標示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第 32 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產品種類。三、酒精成分。四、進口酒之原產地。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六、產製批號。七、容量。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 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第 33 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供外銷。二、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 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