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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52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為標示、廣告或促銷。三、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執行之事項,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四、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
第 5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及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一、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 期限之菸酒。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 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命其公告、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回收及銷毀重大危 害人體健康之菸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