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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30 條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酒之販賣,得設置專區或專櫃。設置專區或專櫃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31 條
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三、重量或數量。四、主要原料。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六、有害健康之警示。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前二項標示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第 50 條
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三十三條之標示規定者,除第一次查獲情形未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者,得先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菸酒製造業者,未經授權同意將產製之菸酒標示為他人菸酒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轉讓而陳列或貯放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沒入違規之菸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