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 條
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且應取得原廠授權之證明文件。該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分裝之數量、分裝之比例與方法及授權使用之標籤。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
第 50 條
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三十三條之標示規定者,除第一次查獲情形未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者,得先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菸酒製造業者,未經授權同意將產製之菸酒標示為他人菸酒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轉讓而陳列或貯放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沒入違規之菸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