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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菸酒稅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12 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進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拍定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 17 條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十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按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元。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二萬元。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一萬元。
第 19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