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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或第三十二條 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四 條之二規定者。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五、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 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六、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第 4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除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除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節重大者。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 45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 決確定者。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者。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主管機關得先予停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