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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42 條
(警告之處分)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者。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第 44-1 條
(廣播電視廢止許可之情形)申請設立廣播、電視事業者,於許可設立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二、未於取得設立許可六個月內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未於電臺架設許可 證有效期限內取得電臺執照或未於取得電臺執照六個月內申請廣播或 電視執照者。三、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經主管機關駁回者。四、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十以上者。五、捐助財產總額或實收資本額低於廣播、電視設立申請書所載者。
第 45-3 條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營運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增設分臺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
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46 條
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 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