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0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第 69 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公用頻道之規劃、使用事 項。七、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八項規定。八、違反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其服務條件。九、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拆除線路。
第 72 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二、違反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電波洩漏致影響飛航安全、重要通訊系統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播送至改正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