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6 條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8 條
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