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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 教保服務。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或進行課後照顧 服務。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第 52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且超收幼兒人 數逾十五人或檢查時藏匿幼兒。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 保服務人員之規定。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 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 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六、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 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八、違反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 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第 56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 定。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 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 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四、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 、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 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 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 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八、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 規定。
第 58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 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 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 定。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及照 顧服務之禁止規定。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教職員工異動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或違反第五 項有關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未配置教 師。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超過園內教保服 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 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八、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 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 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九、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十、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十一、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73 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