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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52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且超收幼兒人 數逾十五人或檢查時藏匿幼兒。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 保服務人員之規定。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 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 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六、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 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八、違反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 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第 53 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 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 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 所定自治法規退費。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