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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23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 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 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四、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 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 務人員之必要。六、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 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 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七、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八、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 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 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十、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第 24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 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 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 要。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一、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三、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 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 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 年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二十三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第 52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且超收幼兒人 數逾十五人或檢查時藏匿幼兒。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 保服務人員之規定。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 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 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六、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 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八、違反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 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第 53 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 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 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 所定自治法規退費。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