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56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 定。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 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 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四、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 、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 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 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 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八、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 規定。
第 57 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 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