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