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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104 條
(基地之優先購買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第 107 條
(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或承典權)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第 43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三、其他土地,六年至十年。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
第 7 條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程序)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