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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生態環境及公共利益維護,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等政策需要,得採行下列措施:一、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二、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三、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前項第一款之負擔之態樣,應依工廠種類、產品項目、經營方式或其他因政策需要採行之措施分別附加之;其附加負擔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為之。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者,政府得予補償;其補償範圍、基準、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內,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製造、加工或使用之危險物品。前項危險物品之範圍、種類、管制量及其申報之內容、期限、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如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工廠於停工原因消滅後,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之工廠資料建檔列管,並轉知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