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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25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命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第一項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電業應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電壓及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負載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30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設置線路與電信線路間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以平行、交叉或共架方式設置,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前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平行、交叉或共架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第 58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 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裝置、供電、設置、防護、通報、與電信線路共架及置主任技術員,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