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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81 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對未經檢驗合格用戶接電、未定期 檢驗、未記載定期檢驗結果及未通知不合規定用戶限期改善。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 或接受查核。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四、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或通知。五、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報請核准或補行報告。六、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查明應檢附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 即允許接電。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 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之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 查核定或接電。八、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方式及範圍使 用電力開發協助金,或規避、妨礙、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查核。
第 84 條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二、聘僱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 關工作。三、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 或查核。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第 85 條
同業公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業者加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及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第 8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者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 維護業管理之規定。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 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或未定 期申報檢驗紀錄;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 之記錄方式、管理或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定。四、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