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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51 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法規名稱: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第 8 條
(國有或公有林地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情形)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