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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73 條
(公司合併之程序)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第 74 條
(通知與公告之效力)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 75 條
(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