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3-1 條
(重整聲請裁定駁回之情形)重整之聲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一、聲請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二、公司未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三、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四、公司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者。五、公司已解散者。六、公司被勒令停業限期清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