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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129 條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 份總數。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 130 條
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一、分公司之設立。二、解散之事由。三、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四、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前項第四款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不得侵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
第 268 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下列事項,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一、公司名稱。二、原定股份總數、已發行數額及金額。三、發行新股總數、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四、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五、增資計畫。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事項。七、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其可認購股份數額及其認股辦 法。八、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九、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十、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十一、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者,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八款、第九款,由律師查核簽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項之發行新股,不適用之。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數、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