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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4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 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 業務。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 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 經營管理之規定。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 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 或使用管理之規定。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 或使用管理之規定。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 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 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 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 任險。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 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 險。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 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 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 之規定。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 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 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
第 5 條
石油煉製業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一、工廠廠址;蒸餾、精煉、摻配及儲油設備之規模、設置進度及建廠完 工日期。二、主要產品及年產能量。三、開始生產後之二年產銷計畫,包括石油煉製、輸入、輸出、銷售及儲 存計畫。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6 條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煉製業,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煉製業務:一、公司執照。二、工廠登記證。三、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石油煉製業於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已依計畫設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生產之石油製品。但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項業者,應比照石油煉製業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儲備安全存量。